(2016)闽0802民初4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科扬与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科扬,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4098号原告:刘科扬,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福建诺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南环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508935-2。法定代表人:赖德洋,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科扬与被告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科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传,被告龙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添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科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刘科扬与龙宝公司从200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刘科扬入职龙岩市龙宝饲料厂,任销售部区域经理岗位,从事上杭县、武平县区域的配合饲料(颗粒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销售工作。2010年5月龙岩市龙宝饲料厂更名为龙岩市龙宝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德洋,刘科扬每月的工资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德洋通过其个人的银行帐号发放。2015年3月3日,刘科扬在龙宝公司的安排下,分别到上杭县、武平县拜访公司的客户,在国道205线2487公里4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科扬不承担事故责任。在刘科扬交通事故受伤期间,龙宝公司每月向刘科扬发放工资2000元。2016年2月17日刘科扬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日中止工伤认定。同日,刘科扬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刘科扬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30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科扬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龙宝公司属于中国境内的企业,刘科扬是适格的劳动者,均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刘科扬在龙宝公司处所从事的饲料的销售工作,是龙宝公司饲料生产、销售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刘科扬遵守被告的指示和规章制度,刘科扬与龙宝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刘科扬给龙宝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龙宝公司按月给刘科扬发放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科扬与龙宝公司之间从2009年3月起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现刘科扬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龙宝公司辩称:刘科扬不是龙宝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科扬是为龙宝公司的客户提供售前、售中,售后服务的雇佣劳务关系,刘科扬在交通事故期间,龙宝公司给刘科扬支付的2000元,不是给刘科扬发放的工资,是刘科扬的客户提成。因交通事故期间,刘科扬未到龙宝公司结算,龙宝公司就以每月2000元发放提成给刘科扬,双方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刘科扬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3月3日,刘科扬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行国道205线2487公里450米路段与案外人王祥斌驾驶的闽F×××××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科扬受伤。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科扬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3月1日,刘科扬向福建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龙宝公司向福建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刘科扬签订的是劳务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福建省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此为由,中止刘科扬的工伤认定。同日,刘科扬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确认刘科扬与龙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8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科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龙新劳仲不案(2016)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科扬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科扬提供工资发放表、龙宝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向龙宝公司提供劳动,龙宝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但从龙宝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知刘科扬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及证明系龙宝公司为刘科扬在交通事故中向事故肇事方索赔而出具给刘科扬的,结合刘科扬提供的存款明细账,可以反映该工资表及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龙宝公司实际支付给刘科扬的款项不相一致;再者,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显然龙宝公司主张其发放给刘科扬的款项系刘科扬作为龙宝公司的业务推广员所得的业务提成的说法更为可信。综上,刘科扬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龙宝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刘科扬向龙宝公司提供劳动,龙宝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另,刘科扬提供《劳务合同》,以此证明其与龙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前述认定,刘科扬系龙宝公司的业务推广员,其并未直接从事龙宝公司饲料的销售业务,其所得的报酬系根据刘科扬推荐的客户向龙宝公司自行购买的饲料量从中进行结算提成所得,刘科扬所从事的并非是龙宝公司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只是起到客户与龙宝公司之间的桥梁作用,在刘科扬从事市场开拓过程中,时间由其自行安排,无需遵守龙宝公司的考勤、上下班等制度,在从事活动过程中并未接受龙宝公司的管理和约束,双方之间并未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刘科扬并非系龙宝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科扬主张其与龙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龙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刘科扬诉请要求确认与龙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科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科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志 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芹娟(代)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