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执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1237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03执1237号申请人: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扬州市蜀岗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于宁,机构代码:12345678-9被执行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丰路277号,法定代表人:熊华,机构代码:13372386-X申请执行人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003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4月0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扬州柳工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1003民初2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刁安心审 判 员 钱仁伟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