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辖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珠海技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五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五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珠海技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五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元岗三街一号一栋一楼。法定代表人:陈荣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技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精细化工区纬十路西南。法定代表人:冯小悌。上诉人东莞市五玉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五玉公司)与被上诉人珠海技优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技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珠海技优公司诉东莞五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东莞五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东莞市黄江镇,请求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珠海技优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东莞五玉公司,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东莞五玉公司称,其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被告住所地为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珠海技优公司销售货物并送至东莞五玉公司住所,故合同履行地亦为被告住所地。珠海技优公司称,其住所地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诉讼双方交易往来的销售单对履行地点并未进行约定。现珠海技优公司起诉东莞五玉公司支付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珠海技优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东莞五玉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黄江镇田心村,合同履行地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五玉公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珠海市香洲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东莞五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并将本案移送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东莞五玉公司仍以原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东莞五玉公司与珠海技优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7日,对东莞五玉公司欠珠海技优公司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确认东莞五玉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止,欠珠海技优公司的货款为2934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东莞五玉公司与珠海技优公司双方对东莞五玉公司欠珠海技优公司的货款进行对账,并确认东莞五玉公司欠货款为293448元。本案系珠海技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东莞五玉公司支付货款,但原审法院管辖的珠海市香洲区既不是东莞五玉公司住所地,又不是合同履行地,东莞五玉公司上诉提出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232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锦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