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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锋年与被告张文生、张志虎、陶鹤林、蒋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锋年,张文生,陶鹤林,蒋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334号原告:张锋年,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张文生,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陶鹤林,男,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蒋生玉,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张锋年与被告张文生、张志虎、陶鹤林、蒋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锋年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志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锋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生、陶鹤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蒋生玉经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锋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文生由被告陶鹤林、蒋生玉及张志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推诿拒付,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文生、陶鹤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蒋生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均未按期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张锋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及张志虎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借还款承诺》一份,《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在2014年12月19日,被告张文生由被告陶鹤林、蒋生玉及张志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9日,如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本金的5%承担违约金,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有被告的签名,能够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文生由被告陶鹤林、蒋生玉及张志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文生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已经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在被告张文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陶鹤林、蒋生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借还款承诺》和《保证借款担保承诺书》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6%承担五个月的利息15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则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五个月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6%超出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共计支持利息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生偿还原告张锋年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陶鹤林、蒋生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陶鹤林、蒋生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文生、陶鹤林、蒋生玉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生玉负担。各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与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 铭审 判 员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张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蒋睿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