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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7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义知与蔡景宽、杜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义知,蔡景宽,杜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7170号原告:蒋义知,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蔡景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杜春凤,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蒋义知诉被告蔡景宽、杜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蔡景宽、杜春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蔡景宽、杜春凤于2006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蔡景宽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景宽、杜春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义知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蔡景宽、杜春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