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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冬平、罗莉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冬平,罗莉佳,额尔肯毕力格,巴音那木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413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3326-6,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乌兰镇三居委会阿尔巴斯街西西鄂尔多斯路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峰,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冬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莉佳,公民身份号码×××,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额尔肯毕力格,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巴音那木尔,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冬平、罗莉佳、额尔肯毕力格、巴音那木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谢冬平、罗莉佳、额尔肯毕力格、巴音那木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冬平、罗莉佳、额尔肯毕力格、巴音那木尔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海荣代理审判员  宝丽尔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