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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人,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秦顺清秦某某,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6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李静,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二人经密谋后,驾驶一辆“雅马哈”牌红色125型摩托车,到武陟县詹店镇小马营村涵洞北约500米处,趁被害人秦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深蓝色女士手提包抢走,包内有2452元现金、“VIVO”牌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349元。案发后,被告人秦顺清秦某某妻子已退赔被害人秦某2500元。作案工具“雅马哈”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由武陟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被告人秦顺清秦某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秦顺清秦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有抓获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顺清秦某某被抓获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顺清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顺清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长江李某某、秦顺清秦某某退赔被害人秦惠琴人民币1301元。四、作案工具“雅马哈”牌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原 继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柴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维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