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终128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季某乙,又名季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苏132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季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乙与被害人朱某乙(系被告人季某乙舅舅)因琐事在泗阳县爱园镇双阳小区北门厮打,被告人季某乙至家中拿菜刀并���被害人朱某乙,被害人朱某乙之子朱某丙见状持铁棍参与厮打。后被告人季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朱某乙额头、左某、左手等处砍伤;将被害人朱某丙右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季某乙供述,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陈述,证人朱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季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案情,对被告人季某乙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季某乙上诉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二审期间,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4日15时许,上诉人季某乙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因琐事在泗阳县爱园镇双阳小区北门发生厮打,季某乙持菜刀分别将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砍成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季某乙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季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对上诉人季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季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季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季某乙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上诉人季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考虑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宣告缓刑对上诉人季某乙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着化解矛盾,促进亲人及睦邻友好,故对上诉人季某乙适用缓刑。上诉人季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季某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季某乙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季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