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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672号原告:石某,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凤琴。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殷某,女,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保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淇县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琴、杨强,被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殷保全、李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原、被告离婚;⒉被告返还彩礼款66000元;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仅在原告家居住半月,其余时间不是住院(被告患有),就是住娘家。由于被告婚前对原告隐瞒了其患情况,导致原、被告因看病问题而争吵、分居,无夫妻感情可言。被告殷某因患病住院治疗,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出具的书面意见称,被告患病住院以来,每天药费2000多元。从清明节开始,原告不尽夫妻扶助义务,拒绝为被告看病。希望原告能改过自新,积极为被告治疗,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双方是经媒人介绍建立的恋爱关系,而后登记结婚,非双方父母包办婚姻。被告对自己患病的情况事前并不知道,且至今医院也未确诊是何病情。原、被告结婚以来并未有大的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因为被告治疗需要大量的费用,而原告不愿承担,为了有利于被告的病情稳定,现原告需要对被告尽到扶养义务,所以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求的彩礼款,被告认为该款并非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原告系淇县淀粉厂工人,有固定收入,且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所以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隐瞒婚前患病的事实,证人索某、宋某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情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在淇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因患病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介绍相识,但双方在相识近两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被告患病初期,原告及其家人也曾积极为被告治疗,证明原、被告已建立了夫妻感情。现被告患病,更需要原告的悉心关怀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相互扶养既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也是婚姻幸福的保证。现被告患有,原告应履行扶养被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石某与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凤艳审 判 员  孟凡洲助理审判员  韦红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