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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5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庆芳、张庆宇与被告魏菁、吴沐信、张沐顺、第三人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宇,吴庆芳,魏菁,张沐顺,吴沐信,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5民初1026号原告:张庆宇,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吴庆芳,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魏菁,女,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张沐顺(被告魏菁之夫),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福建省政和县。被告:吴沐信,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政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号。法定代表人:宋观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庆芳、张庆宇与被告魏菁、吴沐信、张沐顺、第三人福建省政和东方美华贸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闽0725民初68号民事判决,被告魏菁、吴沐信、张沐顺不服,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闽07民终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5民初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庆芳、张庆宇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庆芳、张庆宇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芳、张庆宇撤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原告吴庆芳、张庆宇负担。审 判 长  吴晓妹人民陪审员  郑礼荣人民陪审员  魏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