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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宗军与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宗军,施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080号原告:钱宗军。委托代理人:杜炜彪,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春,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冰。原告钱宗军诉被告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宗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炜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宗军诉称: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赎回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1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钱宗军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1、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施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5月31日,被告施冰向原告钱宗军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钱宗军借款17万元,用于购回抵押在杜文杰处的浙G×××××奔驰汽车,车款共计18万元,其中微信转账给杜文杰1万元,余款17万元打到杜文杰名下账号:62×××76。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钱宗军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由本人承担”。并另行载明:“如看不到浙G×××××奔驰车,此借条无效”。原告于次日向杜文杰账户汇款17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起诉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借条中进行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宗军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