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535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九杏,男,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生、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九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月20日在嘉禾县肖家镇(现为行廊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分别于1990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199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目前儿子已成家立业,儿子、女儿均在外打工。婚生两小孩的出生并没有给这个家庭带来温馨和快乐,2004年因被告无所事事,迷上了赌博的恶习,因原告所在的嘉禾矿处于半停产的状态,家庭经济比较紧张,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期间,被告甚至将原告是“劳改犯”(原告在改革开放大锅饭以前砍过村里的树被拘留过)的字眼挂在嘴边,并四处宣扬更加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2008年至2012年左右被告独自在嘉禾县城的酒店打工,2012年以后至今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无任何的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在2008年以后便因感情不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月20日双方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分别于1990年11月9日生育儿子王某甲,1998年6月24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儿子王某甲已成家立业,女儿已长大成人在外打工。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处半年后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晨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