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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桂芹、赵立新等与赵恩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芹,赵立新,赵恩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3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芹,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立新,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建伟,男,满族,1995年1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娘娘庙村1区**号,系上诉人林桂芹之孙,赵立新之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万成刚,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恩海,男,汉族,1948年1月2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因与被上诉人赵恩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林桂芹与赵恩发系夫妻关系,原告林桂芹与赵恩发婚后育有赵玉芳、赵玉芹、赵立新三名子女。1950年原告丈夫赵恩发(已故)与原告林桂芹共同在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娘娘庙村村南建房一处,并于1986年9月10日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了宅基地房屋登记,该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1-010-100号。后该房屋倒塌,该宅基地上未建房。2015年沧州市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在对该讼争宅基地进行勘测确权时,现场实地为空地,原、被告双方对权源文件有争议,不符合本次确权登记要求,故不予此次确权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房屋登记表、沧州市运河区国土资源局及娘娘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赵恩发于1986年9月10日已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至起诉时未变动,该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1-010-100号。因该宅地基上的房屋已倒塌,现场实地为空地,沧州市房地产开发服务中心于2015年开始重新对包括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宅基地进行重新勘测、确权,对讼争宅基地因权源文件存在争议而未做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应当在本次确权之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讼争宅基地确权。原、被告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可另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的妨碍,并将其推倒的墙体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未对本案讼争宅基地使用权作出确权前,原、被告均不得占用、使用该讼争宅基地。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桂芹、赵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承担。判后,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国土分局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宅基地房屋登记表一份、沧州市运河区南陈屯乡娘娘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1986年9月10日在沧州市运河区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权。2015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宅基地东侧南北向的墙头推倒,并放置了水泥板等物品,其行为妨碍了上诉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宅基地妨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表示撤回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不再要求确认宅基地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赵恩海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恩海一审称争议宅基地上房屋于1996年倒塌,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二审过程中称房屋系2008、2009年期间倒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的宅基地现为空地。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施行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本案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倒塌多年,现场实地为空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为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争议事项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应驳回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的起诉,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上诉人林桂芹、赵立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振东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