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建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李建伶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伶,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征,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李建伶的委托代理人董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三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准予对被上诉人李建伶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标准重新评定,不承担28383.2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按照工伤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错误。本次事故因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人员高俊海从车上后排座坠落,致李建伶身体受到伤害,遂以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为由起诉刘建伟、李建伶要求赔偿。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三民初重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高俊海的各项损失,但就残疾赔偿金等项,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2006)》的鉴定书作出的。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是交通事故致高俊海人身受到损害,属侵权赔偿纠纷。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残鉴定书标准是属于劳动法系列,是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是工伤补偿属劳动合同的福利补偿关系。根据该标准所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只能走劳动仲裁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伤残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指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规定。明确排斥该解释对工伤的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工伤补偿属劳动合同的福利补偿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类,其求偿的法律途径、法律依据、项目和标准也完全不同。因此,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一审法院采用职工工伤标准的鉴定结论作为审判的依据,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未对事故的事实及保险合同内容做实质性审查,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建伶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没说必须按照工伤和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我方认同一审判决。李建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三河公司支付李建伶保险理赔款28383.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建伶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三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1日,原告李建伶为冀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2012年2月20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白艳峰驾驶冀R×××××/冀R×××××挂车,因紧急刹车导致车上人员高俊海从车上后排座坠落受伤。高俊海受伤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在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李建伶和刘建伟要求赔偿损失。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重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高俊海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482.97元(其中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30001.87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48.1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李建伶和刘建伟已经支付给高俊海的赔偿款800元,判决李建伶和刘建伟给付高俊海各项损失120682.9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建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廊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高俊海向三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22日,刘建伟给付高俊海赔偿款52000元;2016年1月4日,李建伶给付高俊海赔偿款15000元;2016年1月28日,李建伶给付高俊海赔偿款134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三河市人民法院向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人保财险三河公司依据本公司单方核算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支付保险赔偿款21616.80元;2016年2月1日,高俊海的代理人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三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转交的李建伶案件执行款21616.80元,并自愿放弃该案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款余款23682.97元及利息,该案由此执行终结。原告李建伶在本案中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结合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赔偿的款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了5万元,被告依据其单方核算只赔偿了21616.80元,因此被告应再赔偿28383.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建伶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俊海的各项合理损失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其损失数额已远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5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原告李建伶赔偿了高俊海28400元,被告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支付保险赔偿款21616.80元,因此,被告还应再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383.20元。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护。被告主张以工伤评残标准的伤残鉴定书所确定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建伶保险理赔款283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三河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所述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李建伶之间形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之事实不持异议。关于一审卷第28-40页所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重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关于上述判决内容执行情况的收取执行案件款凭证等书证,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关于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高俊海伤残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曾作此约定的相关证据(如保险条款等书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三河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李建伶形成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高俊海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已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重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民一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120682.97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给高俊海赔偿款284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险种。因被保险车辆乘车人高俊海的损失赔偿金额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诉人已理赔21616.80元,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剩余的28383.2元保险金,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关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而另行确定高俊海各项损失的诉讼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不承担剩余28383.2元保险金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三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迎春审 判 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