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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顾严忠与袁天明,霍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严忠,袁天明,霍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936号原告:顾严忠,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粮农,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天明,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霍应英,女,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顾严忠与被告袁天明、被告霍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袁天明、被告霍应英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天明、霍应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天明、霍应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基本信息;证据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袁天明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顾严忠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证据3:重庆市大足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袁天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而要求被告霍应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顾严忠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2848046826965XXXX向被告袁天明指定银行账户号622848193609654XXXX(户名袁夕伟,系被告袁天明之子)转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5: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现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下落不明;证据6:原告的在开庭审理中陈述:1、原告在2013年12月5日按被告指定的账户6228481936096549XXXX(户主袁夕伟,系被告袁天明之子)转账7万元;2、2014年2月袁天明从云南省回到大足区金山镇过春节时,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又借给被告袁天明35000元现金。二次借款,原告共出借105000元;3、二次借款时,双方均没有约定利率;3、被告袁天明借款时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清借款,出具借条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15日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万古支行查询原告顾严忠于2013年12月5日转帐信息。查询结果:2013年12月5日卡号622848046826965XXXX(户主顾严忠)在该行查询机BL43上转帐7万元,手续费110元。转入对方帐号24-04520110026XXXX,该帐号对应的卡号为622848193609654XXXX,户名袁夕伟。622848193609654XXXX账户和卡号现已不存在。被告袁天明、霍应英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查询结果,经开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系夫妻,原告与被告袁天明、霍应英系亲戚关系。二被告长期在云南省曲靖市从事家电销售,为扩大经营规模,被告袁天明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622848046826965XXXX向被告袁天明指定银行账户号622848193609654XXXX(户名袁夕伟,系被告袁天明之子)转款7万元;2014年2月被告袁天明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5日又借给被告袁天明35000元现金。二次借款,出借时均未出具借条,双方也未约定利率,被告袁天明口头承诺一年内归还清借款。一年到期后,被告袁天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袁天明催收借款时,被告袁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袁天明向顾严忠借人民币¥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借款人:袁天明签名捺印2016年1月9日”,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之后,被告袁天明仍未按期归还余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结合查明的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与被告袁天明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法院查询通知书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袁天明之间借款的金额、发生时间以及用途等基本情形,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袁天明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被告袁天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袁天明至今尚未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袁天明归还借款本金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举示的借条没有载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袁天明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向原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现诉请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若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袁天明和被告霍应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陈连带偿还。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连带清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顾严忠借款105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借款本金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若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因国家政策性调整,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如果被告袁天明和被告霍应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和公告6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连带承担(此费已由原告顾严忠垫缴,待被告袁天明与被告霍应英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给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邓世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