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董芊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董芊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190号原告: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余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迁、徐兵、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芊孜。原告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被告董芊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芊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56元(起诉时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从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总计3678元,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被告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622元物业管理费的主张,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3678元,庭审时原告予以放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博威江南明珠苑17幢3单元302室业主,原告为博威江南明珠苑物业服务公司,因被告拖欠2011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董芊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芊孜系博威江南明珠苑17幢3单元302室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86.33平方米,系多层。原告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连云港市亿人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6日、2011年5月16日、2014年5月16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连云港市亿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博威江南明珠苑委托原告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有效期分别到2011年5月15日、2014年5月16日、2016年5月15日止。依据连云港市物价局关于通过规范招投标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共服务费收取标准的备案通知,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多层0.60元/平方米·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催缴通知等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连云港市亿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董芊孜享受了物业服务,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从2011年2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计59个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056元(0.60元/平方米·月×86.33平方米×59个月)。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芊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博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3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董芊孜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雪华代理审判员 周春扬人民陪审员 徐发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伟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缴,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力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