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刑初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学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刑初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勇(曾用名刘学宽),农民。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学勇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大翟庄三村韩某甲家门前经过时,见韩某甲家院门未关,遂进入室内,在西屋室内翻找财物未果,遂将韩某乙、高某身份证各1张盗走。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学勇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侉庄子一村周某出租房前经过时,见其房门未关,遂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被周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刘学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工作人员出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韩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学勇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及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学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但其入户盗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既遂,经查,被告人刘学勇在二被害人家中并未盗得财物,应属犯罪未遂,故对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学勇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学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同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舫人民陪审员 赵连族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久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