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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牛超峰与郑州大学���四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超峰,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937号原告牛超峰,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双领,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曹选平,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超峰与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四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超峰委托代理人侯双领,���告郑大四附院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超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477.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2417.47元,共计17895.1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左眼不慎被铁钉扎伤,后转至被告处治疗,但出现了双侧股骨头坏死,后诉至法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38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但除以上判决主张的各项费用外,原告为继续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住院治疗又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并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及2015年5月28日之前的交通费已经主张过,人民法院应不再审理,其余的相关费用若有足够的证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牛超峰除在我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38号案件主张的各项费用外,为继续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分别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和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7日,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6580.51元。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1、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及2015年5月28日之前的交通费已经我院及郑州中院处理过,对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2、认为原告三次住院中有非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而支付的费用,对此异议,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反驳,不予采信;3、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一部分未写明乘车日期,且不是正规发票,有一部分不在住院期间,有一部分在2015年5月28日之前,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明是在住院期间,对此异议,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对2015年5月28日之前及不在住院期间内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定。对未写明乘车日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予以认定;4、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不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牛超峰在受伤后起诉被告并经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依据(2014)惠民一初字第538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被告郑大四附院应当对原告的双侧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其继续治疗双侧股骨头坏死所花费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事实清楚,主张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误工费费用主张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医疗损害中继续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三次住院医疗费分别为7113.77元、4489.4元、4977.34元,共计16580.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住院共计57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85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57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114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623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可以认定812元;五、护理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治疗时间即57天计算,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446元;六、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职业相关证明,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66.63元;七、住宿费2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补助���的请求,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2014)惠民一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已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30005.14元,被告郑大四附院按责任比例20%承担应为600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牛超峰医疗费1658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812元、护理费4446元、误工费3966.63元、住宿费210元,以上共计30005.14元的20%,即6001.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牛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原告负担164元,被告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静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