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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执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燕玲与刘伟生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1954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燕玲,刘伟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1954号申请执行人:王燕玲,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刘伟生,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王燕玲与被执行人刘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伟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864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户籍地在湖南省衡南县,本院已依法委托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本案需等待该院复函后才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19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飞执行员 谢伟尚执行员 周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建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