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与常林、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常林,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2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张镇、洪玲飞。被告常林。被告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宝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国红。委托代理人吴薇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与被告常林、景德镇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鸿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浦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常林下落不明,被告景德镇鸿运公司地址不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华锋、人民陪审员李路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玲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林、景德镇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30日10时0分许,在G1512甬金高速公路义乌东收费所外广场处,被告常林驾驶的赣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尾左侧与潘天桥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右侧发生同向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常林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天桥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常林、景德镇鸿运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人民币17225元。2、中华联合财险浦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浦江公司答辩意见:1、赣H×××××号车仅投保了交强险。2、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被告常林、景德镇鸿运公司未作答辩。五:车辆投保情况:赣H×××××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浦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次事故造成浙G×××××号轿车车损23750元,该车车主潘兰兰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潘兰兰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3750元,取得了理赔款的代位求偿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常林、潘天桥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根据保险合同从赔付被保险人潘兰兰车辆修理费之日起,依法享有车辆修理费的代位求偿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浦江公司系赣H×××××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浦江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常林应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23750-2000)×70%=15225元。原告要求被告景德镇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林、景德镇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2000元。二、被告常林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15225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飞雄审 判 员 蒋华锋人民陪审员 李路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