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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韦某与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647号原告:韦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巫某,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韦某与被告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支付利息8000元(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今后利息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国庆节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巫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巫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转账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巫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国庆节前还清。此据。借款人:巫某。2015.9.22”。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还款协议,载明:“因乙方于2015年9月2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一事,达成协议如下:…2、2015年11月15日乙方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5000元借款给甲方,2016年2月6日乙方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3000元借款给甲方,两笔共计支付了人民币捌仟元整,在此甲方予以确认;3、因乙方暂时需要使用该笔借款现甲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6月1日前偿还所有借款;4、乙方从借款之日起到实际偿还所有借款时止,按每月2%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巫某向原告韦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巫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被告已偿还8000元,且原告当庭自认这8000元系偿还本金,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2000元(50000元-8000元=42000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因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5日、2016年2月6日偿还本金5000元及3000元,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计算方式如下: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为1800元;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为2460元;以42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为3780元。以上利息共计8040元,原告诉请80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二、被告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支付利息8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蒙鹏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