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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罪犯丁红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红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34号罪犯丁红伟,男,汉族,1978年12月5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淮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相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红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丁红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红伟系病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至2016年5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其目前家庭生活困难。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淮北市相山区司法局任圩司法所的证明、白湖监狱病残犯鉴定审批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绿苑司法鉴定所服刑能力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红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虽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该犯系病犯,不能证实其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情形,故执行机关对其从宽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红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