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XX县XX乡政府与被告XX县XX果树农场种植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县XX乡人民政府,XX县XX果树农场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792号原告XX县XX乡人民政府,机构代码证号XX。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乡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告XX县XX果树农场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XX县XX乡政府与被告XX县XX果树农场种植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付XX,被告法定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地租款655600元,并给付原告年度损失二倍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邮寄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设立了一份《XX乡酒葡萄经营主体转移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将本街村5、6组的河南地、十八奤庄北地总面积为596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每年每亩地租价格为1100元,每年合计地租款655600元,第一年租金被告已经给付,第二年租金被告应于3月10日前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未付,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庭审中辩称,答辩人欠原告土地承包款655600元事实存在。所欠租金是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年度租金,但是对于违约金,签订合同时答辩人并未注意到有此条款,即使存在违约金条款,由于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我方无需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将从出地农户手租赁来的位于头道营子本届村5、6组河南地、十八奤庄北地总面积为596亩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约定承包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地租标准为每亩每年1100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果每年的3月10日前未能如期兑换地租款,视为乙方违约,负责双倍赔偿原告当年的实际损失。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第一年租金按时给付了原告,第二年租金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原告与农户签订的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在出地农户手中租赁来的土地转给被告经营,出地农户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租金,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应支付给出地农户的租金以及违约金,结合原告与出地农户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每亩地租保底价格为1000元,法庭依法按照原被告之间双方的约定地租计算,为每亩每年11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实际损失的30%。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实际损失二倍的违约金,依法应予适当减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县XX果树农场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租金655600元及违约金196680元(655600元*3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伟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