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初字第10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小磊与吴斌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磊,吴斌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初字第10717号原告:徐小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一品三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吴斌锋,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徐小磊与被告吴斌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吴斌锋向原告徐小磊偿还欠款1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小磊与吴斌锋于2013年5月因踢球认识,是××足球队的队友。吴斌锋在××海鲜市场做生意,并劝说我跟他一起做海鲜生意。具体内容是××饭店现有海鲜需求,负责采购的吴××是吴斌锋的亲戚,××饭店发给吴斌锋采购清单,双方约定好成交价格以后,吴斌锋会根据进货价格多少和我一起拼凑货款,我只负责提供部分货款,具体事项由吴斌锋本人操作,吴斌锋在××海鲜市场进货后把货发给××饭店,货到天津后十天左右吴××会把本次货款汇给吴斌锋,吴斌锋再按照投资的多少付给我相应的利润。我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和吴斌锋合作,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我相继9次给付吴斌锋57900元,吴斌锋只返还过我2次共计24400元。我于2014年1月开始不再和吴斌锋合作,并于2014年6月向新发地派出所报案,在民警多次向吴斌锋做工作的情况下,吴斌锋三次共计还我2万元,至今仍有17500元未还。我于2014年12月24日把吴斌锋起诉至法院,法院主持了诉前调解,最终吴斌锋答应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我所有欠款18000元。但到了还款日期后吴斌锋一直没有还钱,故我提起诉讼。吴斌锋未作答辩。徐小磊与吴斌锋于2013年10月合伙经营海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后双方发生纠纷,徐小磊向派出所报案,并通过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的纠纷并未完全解决。徐小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陶然亭支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以及通话录音为证。徐小磊另主张其与吴斌锋的纠纷曾由新发地派出所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过处理。本院前往新发地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还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相关调解记录。徐小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均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吴斌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徐小磊与吴斌锋因合伙做生意而发生纠纷,在诉至法院之前,双方纠纷已经过派出所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依据现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吴斌锋同意偿还徐小磊18000元,故本院对徐小磊要求吴斌锋偿还欠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斌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小磊1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吴斌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吴斌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俊芳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路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