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白瑛与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瑛,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2208号原告白瑛,公民身份号码×××,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3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91号。法定代表人戴连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雪,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突尔泰,爱德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律师。原告白瑛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源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富钦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事实较为复杂,于2016年6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富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王阿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瑛、被告博源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突尔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瑛诉称,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白瑛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柳河湾9号楼2单元16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85347.2元,原告已经交付首付款315347元,剩余4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之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以17.64万元的价格认购被告位于A区的两个地下车位A-16、A-31,并向被告支付了车位款17.64万元。201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源·柳河湾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9号楼2单元地下一层9-2-69室(储藏室),面积约为31.97平米,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房款76089元。上述房屋、车位及储藏室交付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地下停车位不能正常使用,地下储藏室面积不符合约定,故现在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依约交付的17.64万元车位款抵顶所欠被告的剩余房款;二、因地下储藏室面积不符合约定所以产生的面积差额部分,折合现金后抵顶原告所欠被告的剩余房款;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源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车位符合建委的标准,故被告不同意退还车位的诉讼请求;2.根据房屋的测绘报告,原告购买的储藏室与原来面积相差1.34平米,现被告同意在原告欠付被告的购房款中予以核减;3、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白瑛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4页、《博源·柳河湾房屋认购协议书》复印件1页、《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4页、收据复印件6页(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和车位、储藏室以及已交付相应的房款和车位款的事实;证据2、照片打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地下车位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被告博源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根据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因被告方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没有违约的情形,故现在不符合退还停车位的条件;对于《博源·柳河湾房屋认购协议书》及收据6页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方同意因面积产生的差数从未付款中核减;收据中有部分是装修保证金和天然气入网费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照片打印件1页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拍摄的地点是原告所购买的车位,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车位是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的,不存在宽度不符合要求的情况,原告车位不能正常使用是因为原告自身车辆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博源置业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1、伊金霍洛旗规划局关于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问题的函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4年3月27日,伊金霍洛旗规划局就地下车位问题以函件的形式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认定A161、A162、A140三个车位不满足《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不允许按照标准车位使用和销售。原告白瑛购买的车位为A-16、A-31并不在上述不符合设计规范的车位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车位符合规划局规定的车位标准,不具备解除《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条件;证据2、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储藏室面积与终测面积存在1.34平米的差数,面积以终测面积为准,多交的房款被告在原告欠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核减;证据3、收房承诺书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签署了收房承诺书,签收房屋的行为证明原告对被告交付房屋的验收和认可,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约定;证据4、商品房预售认可证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具备出售中标的房屋的资格,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包括储藏室和车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原告白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原告购买的停车位确实存在不能使用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博源·柳河湾房屋认购协议书》、《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及编号为”2010413”号车位款的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白瑛购买被告博源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柳河湾9号楼2单元16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85347.2元,原告白瑛已经交付首付款315347元(后因房屋面积存在面积差,故被告博源置业公司退还原告白瑛首付款743.7元),现剩余47万元房款尚未给付。之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白瑛以17.64万元的价格认购被告博源置业公司位于该小区A区的两个地下车位A-16、A-31,并向被告博源置业公司支付了车位款17.64万元。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博源·柳河湾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白瑛认购被告博源置业公司位于该小区9号楼2单元地下一层9-2-69室,面积约为31.97平米,每平米单价2380元,原告白瑛分两次共向被告博源置业公司支付房款76089元。2012年7月3日,原告白瑛签订收房承诺书,办理了交接房手续。另查明,经测绘,原告白瑛购买的9号楼2单元地下一层9-2-69室终测面积为30.63平米。2014年3月27日,伊金霍洛旗规划局函告博源置业公司,博源柳河湾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中A161、A162、A140号三个车位不满足《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不得将上述三个车位按照标准车位使用和出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博源置业公司交付原告白瑛的9号楼2单元地下一层9-2-69室终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故相应的购房款应当按照实际面积计算,被告博源置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白瑛购房款1.34平米×2380元/平米=3189.2元,原告白瑛要求将该笔款项从其欠付被告博源置业公司的房款中予以核减的主张,因被告博源置业公司已经就原告白瑛欠付的房款提起诉讼,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就该笔款项进行核减,故本案中折抵事宜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白瑛主张因地下停车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解除与被告博源置业公司签订的《博源·柳河湾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因伊金霍洛旗规划局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函中明确载明博源柳河湾住宅小区地下停车位中仅有A161、A162、A140号三个车位不是标准车位,而原告白瑛所购的车位并不包含在上述车位之内,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瑛购房款3189.2元。二、驳回原告白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原告白瑛负担3834元,被告鄂尔多斯市博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金富钦代理审判员刘慧人民陪审员王阿丽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丁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