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法定代表人:叶志建。委托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齐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埭公司)诉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418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王国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中被告凯达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根据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申请作出(2014)绍柯民初字第418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先后于2015年1月6日、5月7日、8月13日、2016年7月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旺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芬,被告(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捷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本院根据本诉原告旺埭公司的申请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诉原告存放于其向本诉被告凯达公司租赁的厂房内的布料、打卷机、放布机、烫光机等纺织设备和物品因2014年8月13日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申请对其因火灾而造成的物品及租金损失进行评估,委托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凯达公司厂房3的修复方案及实施该修复方案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旺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21,691,489.41元及停产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约100万元);2.退还停产期间的房屋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旺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21,691,4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向被告租赁位于滨海工业区兴滨路3732号其公司内部部分厂房作为原告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租金为972,721元每年。2014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被告公司厂区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公司厂区内的设备、物品等被烧毁,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达到21,691,489.41元。该起火灾事故的起火点位于被告公司自己使用的厂区西北厂房。原告公司遭此无妄之灾,不仅遭受了巨额财产损失,而且事故发生至今公司不能正常投入生产经营。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起火时间以及火灾发生的地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厂房是向被告租赁的。2.根据2014年10月1日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柯桥区大队(以下简称柯桥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距离建筑南面墙面18-25米,距离屋顶钢结构室内西面内墙往东0-18米,距离建筑西面外墙往西0-5米,在此区域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范围内。距离建筑西面外墙往西0米以内的厂房是被告使用的,0至5米的位置恰恰是原告的一台设备放在那里。根据当时的情况正是这台设备起火造成了本次的火灾。火灾原因通过两级消防部门的认定,第二份认定书是对第一份认定书更加详细的认定。第一个认定是范围,而第二个认定就是在这个范围里面,它只是比第一份认定更加精确。这个认定是权威部门作出的,也是唯一一个可以认定的机构作出的。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可以推翻这个认定,故起火点是可以确定的,即是在原告的一套设备里面的。既然起火点在原告方处,那责任就应当由原告方来承担。原告说我们的消防设备里面没有水,但是并没有提供合法的依据。我们的厂房是经过验收合格的,消防也是经验收合格的。原告应当全额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损失评估的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消防部门出具的一份清单,这个清单只是消防部门程序上的要求,消防部门根本不可能去核对,也没有职能去核对,这只是原告方自行上报的一个清单。原告说这些证据都是报告给消防部门的真实证据,这是不正确的。评估出来的一千多万元的东西,原告除了一份提交给消防部门的清单,被告没有看到过其他任何证据。评估机构既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光凭一份呈报表就作出这样的评估结论,不管从程序上还是结论上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反诉原告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370万元(暂定以评估为准);2.赔偿租金损失按年972,721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厂房建成之日止;3.赔偿停产损失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厂房建成之日按年23万元计算;4.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于2014年2月向反诉原告租赁位于滨海工业区兴滨路3732号的厂房作为其公司经营场所,年租金为972,721元。2014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厂区发生火灾,导致反诉原告厂、设备、物品等烧毁。2014年10月1日,经柯桥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反诉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向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绍柯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起火部位、起火点:凯达公司厂区西南厂房三建筑西面静电除油烟净化装置的净化器内部;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雷击、放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净化器内部油污及粉尘颗粒等可燃物遇火源起火的可能性。而该静电除油烟净化装置系反诉被告所有,本次事故是反诉被告的设备起火而造成的,因此,反诉被告应承担火灾造成反诉原告的上述损失。反诉被告旺埭公司对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赔偿依据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反诉被告不能以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向原告提出反诉。因为事故认定书不但自相矛盾,而且没有事实与科学的依据。该认定书不足以认定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了这次火灾,相反根据认定书里面讲到的净化器,这个净化器不是原告自己生产的,我们是向第三方购买的。现在复核认定书还没有生效,在生效后我们会向法庭提供这个过错以及造成本次损失的责任不在原告方。3.造成这次火灾是反诉原告的原因。第一,其向我们出租的房屋消防设施不健全,本次事故消防车到了之后没有水,这是一个客观的事实。第二,最早起火的一个点是反诉原告的一个违章建筑。建筑是违章的,相关的电力设施、所有的电源也都是违章拉设的,不但是违章而且是临时性的,不符合出租房屋或者自用房屋的相关的要求。第三,他们出租给我们房屋时我们以为他们的权证是齐全的,但是火灾之后我们知道了他们的房屋不符合出租的条件,故该责任应由反诉原告承担。4.火灾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现在还不清楚,但是我们要求法院调查消防支队的影像资料,证明开始冒烟后我们报了警,但是因为消防支队到达后没有水,导致后来一楼、二楼、三楼全部都着火了。我们认为这个扩大的损失的责任在反诉原告和消防支队。综上,反诉被告认为,本次火灾的责任全在反诉原告方,应由反诉原告赔偿反诉被告的全部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当事人关系及租赁合同约定情况2014年2月,出租方被告凯达公司(合同简称甲方)与承租方原告旺埭公司(合同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订立《厂房租房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兴滨路3732号凯达纺织装饰品公司内平面图标号为厂房3的整个底层及附属钢棚和整个三楼及二楼部分面积,另外办公楼4楼整层宿舍及一楼食堂租赁于乙方使用。厂房区域面积经甲乙双方认可为一楼4266.70平方米,附属钢棚603.70平方米,二楼2756.70平方米,三楼1046.50平方米。单价:一楼为120元/平方米/年,二楼为100元/平方米/年,三楼为60元/平方米/年,办公楼四楼租金为伍万每年,办公楼一楼食堂区域为叁万元每年,合计租金为972,721元每年。租赁期限为伍年,即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本出租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为15万元整,于2013年年底前支付于甲方。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款。租赁期限届满,在乙方已向甲方交清了全部应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因本租赁所约定的责任后当日,甲方将向乙方无条件退还租赁保证金。乙方应于每年房租到期前七天向甲方支付第二年全年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所属设施的专用权。乙方应负责租赁物内专用设施的维护、保养、年审,并保证在本合同终止时专用设施以可靠运行状态随同租赁物归还甲方,甲方对此有检查监督权。乙方对租赁物附属物负有妥善使用及维护之责任,对各种可能出现的故障和危险应及时消除,以避免一切可能发生的隐患。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爱护租赁物,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损坏,乙方应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凯达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原告旺埭公司使用,原告以该地址作为工商注册的住所,于同年3月31日在绍兴市柯桥区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本节事实认定,由原告旺埭公司提供的《厂房租房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火灾原因及火灾事故认定、复核情况2014年8月13日11时31分许,柯桥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凯达公司厂房起火,柯桥消防大队接报后出警,扑灭了大火。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柯桥消防大队于2014年10月1日对该起火灾事故作出绍柯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8月13日11时31分许,柯桥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凯达公司厂房起火,火灾过火面积6100余平方米,烧损凯达公司厂房3建筑局部和屋顶钢结构,凯达公司加弹机、纺织原料、布料、纸箱等纺织设备和物品,旺埭公司布料、打卷机、放布机、烫光机等纺织设备和物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14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起火部位:凯达公司厂区西南厂房3建筑西部;起火点:距离建筑南面墙面18-25米,距离屋顶钢结构室内西面内墙往东0-18米,距离建筑西面外墙往西0-5米,在此区域距离地面一定高度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生产作业、燃放烟火爆竹、小孩玩火、自燃起火、生活用火的可能,无法排除电气线路、器具故障和外来火源起火蔓延的可能。凯达公司不服,于同月20日向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3月4日,柯桥消防大队作出绍柯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内容: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8月13日11时31分许,柯桥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区凯达公司厂房起火,火灾过火面积6100余平方米,烧损凯达公司厂房3建筑局部和屋顶钢结构,凯达公司加弹机、纺织原料、布料、纸箱等纺织设备和物品,旺埭公司布料、打卷机、放布机、烫光机等纺织设备和物品,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2014年8月13日11时20分许;起火部位、起火点:凯达公司厂区西南厂房3建筑西面静电除油烟净化装置的净化器内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雷击、放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净化器内部油污及粉尘颗粒等可燃物遇火源起火的可能性。旺埭公司不服,向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绍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如下:柯桥消防大队作出的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火灾事故认定(绍柯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认定准确,维持柯桥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本节事实认定,由原告旺埭公司提供的〔2014〕第001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照片一组,反诉原告凯达公司提供的绍公消火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绍柯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绍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一份,本院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双方经营及各自损失情况1.原告旺埭公司经营及损失情况原告旺埭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3月31日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针纺织品、服装、家纺产品、床上用品;加工摇粒绒;销售:轻纺原料、日用百货、包装材料、纺织工艺品。火灾发生后,原告旺埭公司就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向公安消防机构进行了申报,为查明原告旺埭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3月5日出具《关于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因2014年8月13日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价格评估过程:根据现场查勘,本次评估标的物中的布料(原材料)主要放置于厂房车间的2层,2层过火面积达到100%,放置于内的布料已经全部烧毁。机器设备及部分布料放置于厂房车间的1层,1层过火面积约为5%,烧毁物品为塑料包装袋及部分电线电缆。火灾当时为了扑灭2层车间的大火,消防部门向2层车间喷洒了大量的水和灭火泡沫,2楼楼板没有防水防漏功能,致使位于1楼车间的机器设备和布料泡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为,旺埭公司因2014年8月13日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4,987,349元,其中布料等损失为10,284,869元(白坯布料评估价格2,591,263.50元+半成品布料评估价格1,782,676.40元+成品布料评估价格5,851,959.30元+其他物品布车、四轮平板车及塑料包装袋等的评估价格58,970元),机器设备维修价格4,702,480元(力根定型机维修评估价格877,400元+永利通定型机维修评估价格569,080元+起毛机、烫光机、剪毛机等维修评估价格3,276,000元-更换下的零部件按残值处理评估价格20,0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79,000元。2.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经营及损失情况反诉原告凯达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05年11月15日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高档纺织面料、服装、家纺产品;销售自产产品。火灾发生后,反诉原告凯达公司未向消防部门申报自己的财产损失。为查明反诉原告凯达公司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本院根据反诉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加弹机、纺织原料、布料、纸箱等纺织设备和物品损失(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8月13日)及反诉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日租金损失及每日停产损失(评估基准日均为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今)进行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关于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因火灾而造成的物品及租金损失评估报告》,主要内容,现场情况:经了解,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园区兴滨路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厂房于2014年8月13日起火,火灾过火面积6100余平方米,烧损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厂房3建筑局部和屋顶钢结构,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加弹机、纺织原料、布料、纸箱等纺织设备和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为:①凯达公司因火灾而造成的纺织品原料、布料等物品损失评估价格为152,604元。②凯达公司因火灾而造成的加弹机等纺织设备损失评估价格为1,657,766元。③凯达公司因火灾而造成的日租金损失评估价格为2938元。凯达公司为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13,000元。为准确认定反诉原告凯达公司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纺织品原料、布匹等物品损失,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再次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补充鉴定,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①《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中明确价格鉴定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必须包括实物(实地)勘验。而(2016)绍柯法委鉴字第219号《司法评估委托书》所涉及的纺织品原料、布匹等遭受的损失的物品已经在火灾事故中焚烧殆尽,现场查勘已经无法确认或还原原有状态。②在现场查勘已经无法确认或还原原有状态的情况下,应要求委托方予以明确标的物。但委托方无法做出明确答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来看,鉴定方(我方)无法就损失物品的具体名称、规格型号、材质及数量做出合理的判断。③基于以上两点,我方认为本案的情形适用于《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中价格鉴证机构可不予受理情形的第6条,即委托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情形。为查明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厂房3维修所需费用情况,本院根据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被2014年8月13日火灾烧损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3732号反诉原告凯达公司所有的厂房3的修复方案及实施该修复方案所需的费用。该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3732号反诉原告所有的厂房3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修复方案:一、一层结构修复:一层结构基本完整,可以不采取加固。二、二层、局部三层结构修复:整体拆除二层及以上的建筑物。拆除时应采取一定的临时加固措施,防止发生二次事故。保留二层柱跟部钢筋,长度约为2米左右。严禁野蛮施工,拆除时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清理,严禁在楼板上集中堆放。满足现行建筑结构设计规范的情况下,按原施工图进行重建拆除部分结构。三、顶部搭的钢棚因无加建图纸等相关批准资料,加固修复时不建议实施。须加建的相关资料齐全后,鉴定、复核原有结构,在强度满足要求的前提下,方可实施钢结构加层。四、二层楼面清理干净原楼面找平层后,凿除松动部位及局部烧伤部位。用C30细石混凝土修补密实。整体刷水泥浆一道,40厚C30细石混凝土找平层兼结合层。内配三级钢6@200的钢筋网片。耐磨地面做法详原施工图。五、装饰工程及水电按原施工图修复。六、拆除重建应由专业的施工单位深化设计、施工。施工前应对原一层结构及基础由专业单位进行房屋鉴定,编制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2.修复费用预算:凯达公司(厂房3)-土建+装饰建设工程造价为5,671,078元;凯达公司(厂房3)-钢结构建设工程造价2,177,224元,其中的工料费为1,858,049元;凯达公司(厂房3)-安装的建设工程造价为208,210.63元。反诉原告凯达公司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40,000元。本节事实认定,由本院根据原告旺埭公司申请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因2014年8月13日火灾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根据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申请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因火灾而造成的物品及租金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委托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兴滨路3732号反诉原告所有的厂房3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火灾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本案火灾事故的原因及当事人之过错认定?2.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原告旺埭公司和被告凯达公司均有关系,且双方均有过错,旺埭公司的过错大于凯达公司之过错,理由在于:第一,从法理上来讲,本案是一起出租房屋起火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推定的基本方法,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从而实现举证责任的倒置,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认定其有过错并结合其他构成要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使用权交付承租人后,房屋实际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承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房屋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本次火灾事故经柯桥消防大队重新认定,并经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复核,对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起火点最终认定位于凯达公司厂区西南厂房3建筑西面原告所有的静电除油烟净化装置的净化器内部,起火原因认定为可以排除外来火源、雷击、放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净化器内部油污及粉尘颗粒等可燃物遇火源起火的可能性。反诉被告旺埭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凯达公司不能以本案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作为依据向其提出反诉。因为事故认定书不但自相矛盾,而且没有事实与科学的依据,该认定书不足以认定是承租人的原因造成了这次火灾。相反,事故认定书里面讲到的净化器,这个净化器不是承租人自己生产的,而是向第三方购买的。对此,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是人民法院审理火灾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当事人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次火灾事故认定,柯桥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点、起火部位及起火原因与其第一次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不一致,但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系柯桥消防大队根据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的复核意见重新作出认定,而且旺埭公司提出复核后,绍兴市公安消防支队亦维持了柯桥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现反诉被告旺埭公司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净化器是否系反诉被告自己生产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产品责任纠纷,而净化器属反诉被告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净化器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反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其有疏于管理和防范的过失,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显有过错。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经现场勘查,本案原告旺埭公司所有的除油烟净化器位于被告凯达公司出租的厂房3西侧,所在地方系厂房3与另一幢厂房之间的通道,被告凯达公司在出租前在两幢厂房之间搭设了钢棚,除油烟净化器上部穿过钢棚,上面出气口与被告在厂房3顶部未经规划许可搭建的钢棚相距不远,被告凯达公司在其屋顶搭建的钢棚里堆放了纺织品原料、布匹等可燃物,而此次火灾事故的明火又始于屋顶钢结构,由此可见,被告凯达公司搭建、出租钢棚的行为不仅违法,还为此次火灾的发生和火势的迅速蔓延、扩大埋下了严重隐患,是为过错。第三,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被告凯达公司作为企业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不仅未按照上述法律及条例规定履行自己的消防职责,还对旺埭公司在通道上安装除油烟净化器的行为予以默认,凯达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是为过错。但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因本次火灾事故源于旺埭公司的除油烟净化器,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作用大于凯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具体责任划分,以由旺埭公司承担70%、凯达公司承担30%较妥。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旺埭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虽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987,349元,其中的布料等物品损失的评估价格为10,284,869元,但评估报告书已声明本评估报告受报告书中已说明的限定条件限制,而评估报告的限定条件第一项即为本结论中部分基础数据来源于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如该数据有变动,则评估结果也须作相应调整。因本次送鉴的资料中包括原告旺埭公司自行向柯桥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统计表被告凯达公司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损失的直接依据,而且由于原告受损布料等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重量等价格要素已无法在火灾现场准确取得,故评估报告书的鉴定依据并不充分,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仅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之一,具体认定上本院根据火灾现场残留物、原告自行向消防大队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结合评估报告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布料等物品的损失为上述评估价的50%计5,142,434.50元,加上机器设备等损失4,702,480元,合计9,844,914.50元。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旺埭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合法。因为评估出来的一千多万元的东西,除了原告提交给消防部门的一份清单外,被告没有看到过其他任何证据。评估机构既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光凭一份呈报表就作出这样的评估结论,不管从程序上还是结论上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自己承担损失。如上所述,本案对原告损失的确定,并不仅仅取决于评估报告书,而是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综合认定,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凯达公司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纺织品原料、布料等物品损失经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2,604元,考虑到该部分损失是评估机构对现场遗留的可以确认的部分进行了评估,鉴定依据客观、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的租金损失,经评估虽确定为每天2938元,但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违约之诉,且火灾发生于租赁期间,故该项损失与本案无涉,本案中不予认定,反诉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机器设备损失评估价格为1,657,766元,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修复被火灾烧损的厂房3的修复费用,经本院委托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其中厂房3的土建+装饰建设工程造价为5,671,078元;安装的建设工程造价为208,210.63元,厂房3顶部的钢结构建设工程造价2,177,224元,其中的工料费为1,858,049元,因厂房3顶部的钢结构系反诉原告未经规划许可违法搭建,鉴定机构也不建议修复,故该部分损失本案中只考虑其工料费1,858,049元,反诉原告修复厂房的费用共计7,737,337.63元,反诉原告损失总计9,547,707.63元。反诉原告要求对被烧毁的纺织品原料、布匹进行重新鉴定,因经本院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补充鉴定,该机构以本案符合《价格鉴定行为规范(2010年版)》第6条之规定情形,即委托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委托方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状况的情形予以退回,亦即反诉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本院不予准许。反诉被告旺埭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评估机构对反诉原告的机器设备评估不客观、不真实,(1)对其鉴定机器设备60%至70%的综合成新率有异议,应根据购买的时间、折旧率综合评定。(2)与客观事实不符。比如电梯,电梯是不受损的,也不是我们事故造成的,应当去掉。比如变电的设备,这个在本次火灾中也没有损失,也应当去掉。以及变频器我们也有异议。故我们对评估清单中的第2、12、14项均表示异议。(3)我们对设备损失的清单,我们认为还有残值,有些是可以修复的,对残值部分也应当考虑。本院认为,关于成新率问题,评估报告书指出其是按照一般正常使用、维护保养的情况下进行确定,至于反诉被告提出的其他两项异议,反诉被告应当举证加以证明,然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反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二楼以上全部要拆除是扩大原、被告之间的损失,我们认为二楼以上加固、修复处理比较合理。二楼屋顶上的钢结构,对于这部分违章建筑部分不应当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关于二层及以上建筑是否需要整体拆除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曾提出危房鉴定,后因故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但本院委托的浙江众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在鉴定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次火灾估计当时房内温度高达700℃左右,查《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CECS252:2009)表F.O.1-2,抗压强度折减系数达0.4,经水冷却后达到0.25左右。钢筋极限抗拉强度折减系数为0.85。可见高温混凝土冷却后对强度影响较大,过火后对结构整体强度存在较大影响。故该鉴定机构在修复方案中提出整体拆除二层及以上建筑物,不仅符合本案实际,亦有相关的鉴定标准作为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纳,危房鉴定与否,不影响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反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钢结构部分的损失应否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层屋顶的钢结构虽系违法建筑,且根据现有审批手续,不能予以恢复重建,但反诉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工料费损失却是不争的事实,故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反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又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如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旺埭公司之诉请,其损失经评估,本院综合认定为9,844,914.50元,由被告凯达公司赔偿30%计2,953,474.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旺埭公司自行承担;对于反诉原告凯达公司之诉请,其损失经评估,本院综合认定为9,547,707.63元,由反诉被告旺埭公司赔偿70%计6,683,395.34元,两者抵充后,反诉被告旺埭公司尚应赔付反诉原告凯达公司3,729,920.99元,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厂房3由其自行修复。综上,对本诉原告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凯达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44,914.50元,由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赔偿30%计2,953,474.35元;二、反诉原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547,707.63元,由反诉被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赔偿70%计6,683,395.34元;上述一、二项互相抵充后,反诉被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尚应赔付反诉原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3,729,920.9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50,271元(原告预交156,2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271元,由原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负担134,130元,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1,1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3,1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8,157元,由反诉原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64,497元,反诉被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负担23,660元,限被告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和反诉被告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92,000元(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分别交纳79,000元、13,000元),鉴定费40,000元(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交纳),合计132,000元,由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负担92,400元,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39,600元,绍兴旺埭针纺有限公司实际应找付绍兴凯达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13,400元,限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王国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