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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石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阳新县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石某在阳新县九洲创业园员工食堂吃饭时,因插队问题与被害人姜某发生冲突,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随着石某喊打,被告人朱某冲上去对姜某右眼部打了一拳,接着石某、朱某一起殴打姜某。经阳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姜某右眼眶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16年3月1日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姜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阳新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黄某、贾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阳)公(刑)鉴(法)字(2016)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朱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姜健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姝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文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