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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跃兵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兵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跃兵,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固阳县;2016年7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2日经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跃兵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院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跃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跃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16信用卡,被告人张跃兵自2014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25,924.66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张某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1776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张跃兵使用。被告人张跃兵自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27,445.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刘某某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9471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张跃兵使用。被告人张跃兵自2014年7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29,921.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张某某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5680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张跃兵使用。被告人张跃兵自2014年8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23,621.6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归还。5、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丁某身份证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741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人张跃兵使用。被告人张跃兵自2014年8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截止到2015年3月28日共透支本金26,579.1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信用卡申领表,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缴信息单、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跃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跃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跃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16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5,924.66元,经发卡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张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1776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被告人张跃兵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7,445.67元,经发卡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3、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刘某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9471信用卡,信用额度40,000元。被���人张跃兵从2013年1月4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9,921.67元,经发卡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张某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5680信用卡,信用额度28,000元。被告人张跃兵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3,621.67元,经发卡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5、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跃兵冒用丁某身份信息,在“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分行汇通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741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6,759.14元,经发卡银行采用多种方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综上,被告人张���兵恶意透支涉案金额25,924.66元;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金额107,748.1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⑴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杨建新证言,证实张跃兵于2012年11月25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816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5,924.66元,期间产生利息及费用3844.44元,合计29,761.1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⑵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张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1776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7,445.67元,期间产生利息及费用4,358.41元,合计31,804.0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⑶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刘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9471信用卡,信用额度40,000元。从2013年1月4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9,921.67元,期间产生利息及费用4,150.90元,合计34,072.5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⑷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5680信用卡,信用额度28,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3,621.67元,期间产生利息及费用3,211.62元���合计26,833.2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⑸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持卡人丁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741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6,759.14元,期间产生利息及费用3,676.03元,合计30,435.17元。经该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且透支时间已超过三个月;2、信用卡申请表、身份信息等。⑴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信息、收入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张跃兵于2012年11月15日在该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⑵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信息、收入证明等,证实张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事实;⑶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信息、收入证明等,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⑷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信息、收入证明等,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⑸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信息、收入证明等,证实丁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该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3、帐户信息明细及交易流水。⑴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张跃兵使用卡号为6228********4816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以及所产生利息情况;⑵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使用卡号为6228********1776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以及所产生利息情况;⑶书证���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使用卡号为6228********9471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以及所产生利息情况;⑷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某使用卡号为6259********5680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以及所产生利息情况;⑸书证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丁某使用卡号为6228********4741的信用卡,消费交易明细以及所产生利息情况;4、催收记录。⑴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催收记录等,证实该行对持卡人张跃兵的历史催收记录;⑵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催收记录等,证实该行对持卡人张某的历史催收记录;⑶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催收记录等,证实该行对持卡人刘某某的历史催收记录;��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催收记录等,证实该行对持卡人张某某的历史催收记录;⑸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催收记录等,证实该行对持卡人丁某的历史催收记录;5、证人证言。⑴证人杨建新证言,证实丁某于2012年11月15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4741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12年12月8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6,759.14元。本行在催收过程中,丁某称卡号为6228********4741信用卡是张跃兵办理,银行开户信息也是张跃兵提供,且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由张跃兵使用。后来本行开始找张跃兵催收。张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本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1776信用卡,信用额度30,000元。从2013年1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7,445.67元。本行在催收过程中,张某称卡号为6228********1776信用卡是张跃兵办理,银行开户信息也是张跃兵提供,且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由张跃兵使用。后来本行开始找张跃兵催收。刘某某于2012年12月4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28********9471信用卡,信用额度40,000元。从2013年1月4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9,921.67元。本行在催收过程中,刘某某称卡号为6228********9471信用卡是张跃兵办理,银行开户信息也是张跃兵提供,且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由张跃兵使用。后来本行开始找张跃兵催收。张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6259********5680信用卡,信用额度28,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截至2015年3月28日信用卡逾期欠款本金23,621.67元。本行在催收过程中,张某某称卡���为6259********5680信用卡是张跃兵办理,银行所有开户信息也是张跃兵提供,且信用卡办下来后一直由张跃兵使用。后来本行开始找张跃兵催收;⑵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跃兵系自己的叔叔。由于村里经常要身份证,故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父母家中。同时证实其本人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办理过信用卡,且对张跃兵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并不知情;⑶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跃兵系自己弟弟。由于村里经常要身份证,故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妻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儿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父母家中。同时证实其本人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办理过信用卡,且对张跃兵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并不知情;⑷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跃兵系自己小叔子。由于村里经常要身份证,故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放在父母家中。同时证实其本人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办理过信用卡,且对张跃兵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并不知情;⑸证人丁某证言,证实张跃兵系自己的前夫。同时证实其本人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汇通支行办理过信用卡,且对张跃兵使用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并不知情;6、书证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县分局南关派出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7月1日,在固阳县金山镇民安路公益民信用社将网上追逃人员张跃兵抓获;7、书证包头市公安局固阳分局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张跃兵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4日羁押于该所;8、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跃兵出生于1977年4月18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跃兵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跃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被告人张跃兵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的行为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跃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手段、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跃兵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违法所得133,672.81元,责令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 晓 莲人民陪审员 甘 明 星人民陪审员 李 占 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