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与徐涛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徐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29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负责人杨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进,该行员工。被告徐涛,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汉族,住高平市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晋城分行”)诉被告徐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晋城分行诉称:被告徐涛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4年11月25日通过交通银行晋城分行网上银行申请到两笔E贷通2.0个人循环贷款,每笔金额为2万元,分期还款,按月偿付利息。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和偿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两笔贷款共欠本金25808.1元,欠利息1916.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5年9月20日通过EMS向被告邮递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80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涛未答辩。开庭过程中,原告针对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在原告处办理e贷通2.0业务的授信审批事项通知、e贷通2.0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4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可多次通过交通银行电子银行渠道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但贷款余额不超过核定的额度金额,起贷金额1000元;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为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按年调整;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宽限期天数3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被告的用款明细、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贷款明细以及还款明细,显示: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4.35%,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本金尚欠8490.98元,欠利息144.56元,欠罚息366.24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贷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4.75%,截止到2016年3月15日,本金尚欠17317.12元,欠利息918.65元,欠罚息487.35。综上,两笔贷款本金共欠25808.1元,利息、罚息共欠1916.8元,本息共欠27724.9元。3、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原告陈述,因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晋城分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涛向原告贷款两笔、每笔2万元、以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和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欠本金25808.1元、欠利息、罚息共1916.8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借款本金25808.1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罚息1916.8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并支付相应的复利。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涛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