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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孟君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孟君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37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孟君(绰号“长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民身份号码×××217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孟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晚,被告人黎孟君与黎某在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争夺赌场地盘,遂相约纠集人员在黄圃镇鸿基华庭斗殴。随后,被告人黎孟君纠集10多名男子持刀、钢管前往约定地点,后在黄圃镇团范村永福街五巷与驾驶粤A×××××号小汽车前来的黎某、黄某等多人互相斗殴,致黎某、黄某受伤及上述汽车毁损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地面及上述汽车内缴获作案用的刀刃2把、刀柄1把、砍刀5把、铁棍5根。经鉴定,黎某嘴部、肩部、腰部及四肢等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102.9厘米,左胫腓骨下段双骨折,左胫骨中上段不全骨折,左手损伤,右第2-3掌骨骨折、第3-5指骨近节骨折并掌指关节脱位,多发肌腱血管神经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黄某颈部、腹部、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等多处缝合创口长度累计达77.2厘米,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打砸的汽车毁损价值人民币1529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黎孟君在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一出租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黎孟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提取清单、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黄圃镇新迪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报价单、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通话记录、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广西来宾市公安局陶邓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梁某、黎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王某、区某的证言、被告人黎孟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孟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黎孟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孟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孟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二、缴获作案用的刀刃2把、刀柄1把、砍刀5把、铁棍5根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邓永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