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炜与薛华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薛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2841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胡方瑞,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4日办理银行转账业务时,误将20万元转入被告薛某的帐户(工商银行帐户62×××30),原告为了追回该20万元,四处奔波,但没有结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20万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0月14日通过网银分别向被告薛某设在工商银行的帐户跨行转账8万元、12万元。2016年5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惠山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12月15日向惠山派出所报案,但该所未予以立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转账清单、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8日第一次向被告的账户汇款8万元后,时隔一个多月再次向被告的账户汇款12万元,其在两次汇款的间隔期间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且在数月后方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故其主张汇款错误缺乏客观性和关联性。申言之,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薛某的账户转账20万元的事实,但该20万元的性质并不明确,其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薛某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良炎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