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常静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常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组织机构代码06336898-8。负责人:张金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遵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静,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渤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2014年11月3日2时许,原告常静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行至杨柏线古冶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树木受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2047201401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常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扣除残值后,认定车辆估损金额为51407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542元、施救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常静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因此对原告常静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车损51407元、公估费1542元、施救费300元,合计532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常静并非涉案事故的实际驾驶员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3249元。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我司提交气味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非驾驶员,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要求二审改判或发回。被上诉人常静答辩称:气味鉴定意见明确注明不用于诉讼,在刑事案件中作为侦查的参考,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交警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时及时报警,作出的认定是真实的,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换驾的可能,但其提供的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警犬鉴别检验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声明其鉴定不用于诉讼,上诉人亦未提供否认交警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素霞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铭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