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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吕风银因诉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风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25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吕风银,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吕风银因诉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齐市中院)(2016)黑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1月龙江县政府对包括吕风银房屋在内的龙江县龙江镇通达街八委46组等地区进行拆迁改造。2012年11月5日龙江县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于吕风银未能与龙江县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龙江县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作出龙政征补决字(2013)1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吕风银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6日龙江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吕风银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吕风银于2016年4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江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齐市中院(2016)黑02行初16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起诉人吕风银诉请确认的强制拆除行为是龙江县政府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且起诉人在当日已知道龙江县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根据201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起诉人吕风银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吕风银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吕风银上诉称,龙江县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的证据,强拆时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4年4月16日龙江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吕风银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吕风银于2016年4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江县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2年起诉期限的规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以前当事人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对起诉期限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对于在新法施行前的未到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应延续6个月的起诉期限。本案吕风银未在新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起诉,而是在2016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对吕风银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畅春松代理审判员  冯 涛代理审判员  王宝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