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春山与张岩、郝桂荣、张光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山,张岩,郝桂荣,张光超,李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228号原告王春山,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霍新军,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岩,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郝桂荣,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光超,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岚,女,199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书所律师。原告诉称,2013年底至2015年初,被告张岩、张光超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部分偿还。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累计借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以鲁******号北奔牌货车和鲁******号解放牌货车作抵押,当时承诺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因用钱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答应于2016年3月底前偿还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被告郝桂荣系被告张岩的妻子,被告李岚系被告张光超的妻子。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2016年5月5日,被告张岩、张光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青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告已向青州市公安局报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明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