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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毕火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毕火良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366号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法定代表人:俞胜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和平、毛伟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火良。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与被告毕火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阿里巴巴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毕火良立即偿还阿里巴巴公司贷款本金276739.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截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损失为114834.02元),本息合计391573.76元;2、毕火良立即支付阿里巴巴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毕火良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毕火良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20140110035322S),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0元,日利率为0.05%,逾期罚息利率为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毕火良承担。同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毕火良尚欠本金39483.6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2月8日,毕火良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20140208495119S),约定:贷款金额为84000元,日利率为0.0588%,逾期罚息利率为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毕火良承担。同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毕火良尚欠本金7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5日。2014年2月16日,毕火良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20140216723047S),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日利率为0.049%,逾期罚息利率为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毕火良承担。同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毕火良尚欠本金33333.36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3月8日,毕火良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2014030800494656S),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日利率为0.049%,逾期罚息利率为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毕火良承担。同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毕火良尚欠本金75000.01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3月9日,毕火良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2014030900526689S),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日利率为0.049%,逾期罚息利率为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毕火良承担。同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毕火良尚欠本金37500.02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3月12日,毕火良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12014031200657444S),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元,日利率为0.048%,逾期罚息利率为初始日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毕火良承担。同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毕火良尚欠本金20454.56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日,毕火良与阿里巴巴公司签订《淘宝提前收款服务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32014070100801024S),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元,提前收款服务费为提前收款金额0.2%,追偿贷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毕火良承担。同日,阿里巴巴公司支付上述借款。毕火良尚欠本金968.19元,并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日。阿里巴巴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元、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毕火良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还款罚息,应以不超过年息24%为限。有关律师费,应按合同约定由毕火良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6739.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毕火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96元,由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3元,被告毕火良承担人民币7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