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柏伟、柏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柏某,柏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某某。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柏某、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5时20分许,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韵学校门前时,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杨某,致杨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杨某受伤后即被送至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疗费52030.5元,其伤情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某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某起诉要求柏某、柏某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16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柏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原系王某某购买,后经多次转让,在事故发生前柏某从柏某某手中购买此车。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柏某已赔偿杨某43610元,柏某某未赔偿杨某任何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杨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柏某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杨某主张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柏某某,应与柏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柏某某及柏某均当庭表示在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转让,柏某已付柏某某1000元购车款,尚欠1300元购车款未付清,并将肇事车辆骑走,平时存放于柏某家中,动产已交付,所有权已转移,原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系被告柏某所有,杨某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杨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杨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杨某主张32030.5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法院核实为52030.5元,柏某、柏某某无异议,其中柏某提供医疗费预交金收据证明其已付杨某43610元医疗费,杨某无异议,扣除已付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杨某剩余医疗费为8420.5元。二、护理费:杨某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主张880元(20元/天(44天),标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杨某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标准过高,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五、残疾赔偿金:杨某主张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标准适当,柏某、柏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主张15000元,因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将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对杨某的精神慰藉,再主张此费用,将加重对柏某的处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杨某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杨某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为500元。八、鉴定费:杨某主张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杨某主张20000元,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柏某应赔偿杨某各项损失222126.5元(医疗费8420.5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遂判决:一、柏某赔偿杨某222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XXX;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杨某对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柏某某是肇事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其应当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虽然当庭表示事故发生前车辆已经转让,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上诉人系堂兄弟关系,被上诉人柏某为了免除被上诉人柏某某的赔偿责任,完全有可能与被上诉人柏某某串通,将赔偿责任揽到自己身上;其次,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柏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是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肇事者的讯问,肇事者没有时间与他人串通,其所作的供述应当是真实的。一审法院仅根据二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推翻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明显错误;第三,被上诉人柏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将车辆借给无证且醉酒的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柏某某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柏某答辩称:柏某某已经将摩托车卖给我了,车子是我的,也一直放在我家中,柏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我有钱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但现在没钱。被上诉人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柏某与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发时,柏某处于醉酒后(乙醇含量为181.7mg/100ml血)。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针对公安机关“车辆所有人是谁”的讯问,柏某均表述为是柏某某的,但车辆一直放在柏某家中,其想骑就骑。2015年11月4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柏某陈述柏某某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他,买车的时候,柏某将2300元钱交给了柏某某。2015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称肇事车辆已卖给柏某,柏某给过其1000元钱,还差1300元钱没有给。柏某方也陈述给过柏某某1000元钱,还欠1300元没给。二审期间,就给付买卖钱款一事,柏某称本案事故之前付给柏某某1000元钱,事故发生半年左右将剩下的1300元钱付清(本院注:经计算,时间为2015年4月左右,与柏某、柏某某一审所述矛盾)。柏某、柏某某之间对肇事车辆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车辆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肇事车辆车主是谁的问题。根据柏某、柏某某之间对肇事车辆没有签订买卖协议,车辆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柏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称车辆车主是柏某某,以及柏某、柏某某对于车辆买卖款给付情况陈述前后不一等情况,不能仅凭双方在一审中肇事车辆已转让的陈述,以及肇事车辆长期放在柏某家中就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故综合分析,仍应认定该车系归柏某某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并根据柏某、柏某某当庭陈述即认为车辆系柏某所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投保义务,故对杨某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柏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负连带责任。三、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责任的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柏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柏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柏某某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晓柏某无证而给其使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和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酌定柏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综上,杨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265736.5元(包含柏某已赔偿杨某的43610元医疗费,该款在柏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承担赔偿部分进行扣减)。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项损失为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限额10000元):医疗费52030.5元(包含柏某已赔偿杨某的4361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范围(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剩余部分145736.5元,按责任分担比例,由柏某赔偿杨某87552.85元(145736.5元(90%-43610元),由柏某某赔偿杨某14573.65元(145736.5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柏某赔偿杨某2221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XXX;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杨某对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柏某承担连带责任。四、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杨某各项损失合计87552.85元。五、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杨某1457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145元,被上诉人柏某、柏某某负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8元,由被上诉人柏某、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韧代理审判员 杜秀兰代理审判员 谢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