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智达与黄杰祥、陈丰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杰祥,韦智达,陈丰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杰祥,男,1977年6月6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皓东,男,住宾阳县,系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新岭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智达,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棒,贵港市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丰年,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覃塘区。上诉人黄杰祥因与被上诉人韦智达、陈丰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杰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皓东,被上诉人韦智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棒,被上诉人陈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杰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其不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其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格式合同上签名,并不知道“保证”这回事,合同里也没有保证条款,该合同是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上诉人没有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未成立。二、保证责任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应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6个月,即至2014年12月15日止,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明显已超过保证期限。韦智达辩称,上诉人与陈丰年及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有效,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是保证人,上诉人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丰年辩称,因挖掘机发生故障,其报修后韦智达不同意维修,其只能自行维修,维修费14680元应由韦智达承担。同时,韦智达还应承担其误工费18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其实欠韦智达4223.6元。韦智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丰年、黄杰祥连带偿还其工程机械货款人民币52233元;2、判令陈丰年、黄杰祥支付违约金72000元(以362233元总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计算违约金);3、判令陈丰年、黄杰祥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份25071.8元(以5223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份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月息按2%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祥尔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尔涌公司)是山东临工挖掘机经销商,2011年5月25日祥尔涌公司与陈丰年签订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陈丰年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祥尔涌公司购买一台液压挖掘机,总价款为362233元,首付款68309元,余下货款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分36期支付,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偿还货款,应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6‰支付每日违约金,另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货款,买方应赔偿由此给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标的物使用费、标的物再次销售的差价、逾期付款的利息,违约金、收回标的物所产生的费用、其中标的物使用费按每台每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支付等。还约定整机保修的时间为提机之日起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先到为准;在保修期内,如发生机械故障,服务措施的顺序为(1)修复;(2)无法修复时更换零部件;(3)更换零部件后仍不能正常工作时更换总成。不按该顺序要求处理机械故障的,由违约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黄杰祥为该货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6月29日,祥尔涌公司与陈丰年及韦智达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祥尔涌公司将与陈丰年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韦智达,约定由陈丰年将欠祥尔涌公司的货款直接向韦智达支付,黄杰祥亦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签订转让协议后,陈丰年按约定向韦智达支付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款项,尚欠的货款52233元约定自2014年2月8日起支付而至今未付。韦智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祥尔涌公司与陈丰年、黄杰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内容中除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无效部分不影响有效部分履行,双方应按合同的有效部分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履行期间,祥尔涌公司与韦智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韦智达,该合同经陈丰年、黄杰祥同意,合法有效的。因此,陈丰年、黄杰祥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有效部分向韦智达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黄杰祥在答辩中对韦智达主张的货款人民币52233元没有异议,陈丰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陈丰年尚欠的货款52233元予以确认。陈丰年逾期未按约定支付清上述货款,韦智达有权利随时主张陈丰年清偿货款,故韦智达请求陈丰年支付拖欠的货款52233元应予支持;对韦智达主张黄杰祥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黄杰祥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担保人处签名,黄杰祥、陈丰年与韦智达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黄杰祥并未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明示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黄杰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韦智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韦智达请求以362233元总货款为基数,从2011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计算违约金,由于韦智达未能就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韦智达的该主张既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黄杰祥亦提出异议,故对韦智达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韦智达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2233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由于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故对韦智达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陈丰年逾期不支付尚欠的货款给韦智达的实际情况,客观上造成了韦智达的利息损失,但由于韦智达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依法调整为陈丰年自合同约定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黄杰祥主张在货款中扣除14680元维修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保修期内发生机械故障后,按合同约定的修理顺序处理机械故障,也无证据证实其已要求合同的另一方提供维修服务的相关证据,且该维修费用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其亦没有提出该维修费用的主张,故对黄杰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丰年支付韦智达货款人民币522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二、黄杰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杰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丰年追偿;三、驳回韦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643元,由韦智达负担500元,陈丰年、黄杰祥共同负担11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黄杰祥与被上诉人韦智达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有效;二、上诉人黄杰祥的责任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限。对此,综合评判如下:一、祥尔涌公司与陈丰年、黄杰祥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除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合法有效,祥尔涌公司与韦智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韦智达,该合同经陈丰年、黄杰祥同意,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上述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其称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和存在重大误解,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后,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书签名,对其保证担保和债权转移并无异议,应当确认。二、《分期贷款交纳表》明确约定“分期付款起止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因此,陈丰年所欠被上诉人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于2015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明显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限,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应当撤销。关于黄杰祥提出的应在其尚欠货款中扣除维修费、误工费的问题,由于其未提起上诉,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黄杰祥上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三、驳回韦智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韦智达负担500元,由陈丰年负担1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黄杰祥已预交),全部由韦智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