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执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与赵昆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赵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1执2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孝梅职务:行长。住所地:鲁甸县新区世纪大道。委托代理人罗成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赵昆,男,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与赵昆信用卡纠纷一案,鲁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云0621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履行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息31322.1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1.50元、申请执行费369元。该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谈话,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昆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的信用卡欠款本息31322.11元,其提出赔偿意见,因现无赔偿能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在此之前已扣着工资清偿信用卡欠款的,请该单位从其每月工资余额中继续扣取支付欠款本息,直至扣清为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甸县支行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罗成华承认在此之前已扣着赵昆的工资余额支付其欠申请执行人信用卡款额是事实且同意被执行人赵昆的赔偿意见,”继续扣取赵昆每月工资余额支付其欠申请执行人的信用卡欠款本息,直至扣清为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云0621执2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铁发荣执行员 罗友能执行员 冯德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