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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5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钟美山与温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美山,温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2215号原告:钟美山,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畲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光,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斌全,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美山与被告温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勇,被告温斌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温斌全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6日为54000元),上述两项暂计为354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温斌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该日交付了3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温斌全拒绝偿还。被告温斌全辩称,一、并没有向钟美山借过任何款项,钟美山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钟美山转账的30万元款项,事实上是钟美山归还给温斌全的款项。二、案涉款项转账日期是2013年7月6日,而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确认钟美山还欠温斌全70万元。2015年7月24日,钟美山还向案外人借款,归还尚欠温斌全的498000元。如果双方之前存在借贷,温斌全还尚欠钟美山30万元款项,钟美山可以主张对抵,既不用出具借款合同,也不用向案外人借款,因此,钟美山主张30万元借贷是严重有悖于常理。三、针对钟美山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钟美山自己的主张,其认为2013年7月6日是应还款时间,到本案起诉超过两年,其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归还诉讼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告钟美山向被告温斌全转账支付款项30万元。2013年10月1日,钟美山签署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钟美山是“甲方(借款人)”,温斌全是“乙方(贷款人)”,乙方贷给甲方款项70万元,甲方于2014年6月25日前分期偿还款项,以及该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生效,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等。2015年7月24日,钟美山向案外人林志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本人钟美山尚欠温斌全498000元(原70万元,已归还202000元)未还,故今特向林志伟借到498000元归还给温斌全,款项由林志伟直接支付予温斌全。温斌全足额收到款项后,视为本人与温斌全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另查明:一、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由温斌全举证,钟美山质证时否认签署过该合同文本,但其后又确认签署过该合同。就该借款合同,温斌全陈述:双方是朋友关系,一直有零星的借贷,还有一些做工程的款项,钟美山应付温斌全的款项累计100多万元;钟美山支付涉案款项30万元款项后,未能清偿剩余款项,故于2013年10月1日又向温斌全出具了7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温斌全出借给钟美山的款项在2013年7月6日之前就全部支付了,具体说明不了,“十几二十万都是现金支付的”,有部分款项有借据、收条等凭证,但2013年双方结算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钟美山全部收回了。就该借款合同,钟美山陈述:温斌全系厦门虫二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温斌全想把股份转让给钟美山,双方协商转让款为70万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就是为了支付股权转让款,以签订借款合同来确认股权转让款;因温斌全迟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钟美山没有付款。二、就钟美山向案外人林志伟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原70万元,已归还202000元”,钟美山、温斌全双方庭审均确认该202000元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但钟美山主张该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就该《借条》载明的“温斌全足额收到款项后,视为本人与温斌全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钟美山主张是指就70万元款项的债权债务结清,而本案30万元款项双方没有达成还款或终结的合意;温斌全主张,是指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结清。三、温斌全庭后书面确认其系厦门虫二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否认与钟美山发生过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3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借款还是还款。温斌全主张前述款项系先前经济往来的还款,并举证《个人借款合同》以及钟美山向案外人林志伟出具的《借条》以支持其抗辩。首先,《个人借款合同》明确载明为借款,钟美山主张该借款合同实际是为确认支付股权转让款而签署,温斌全不予认可,而钟美山又未能提供诸如通常为实现股权转让所必要的股权转让协议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因此,钟美山关于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性质实为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其次,钟美山主张《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款项的性质是股权转让款,且因温斌全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所以没有付款。但双方又确认《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钟美山有现金归还202000元。显然钟美山有至少部分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其主张存在前后矛盾。再次,从前述两个方面看,《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且钟美山有还款。从生活常理而言,若在借款70万元之时,温斌全还尚欠钟美山30万元款项,理应予以冲抵,否则实难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符。最后,钟美山向案外人林志伟出具的《借条》载明“温斌全足额收到款项后,视为本人与温斌全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从其所使用的词句本身并结合本案双方不限于仅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的经济往来背景来看,不能认定是仅指70万元款项的债权债务结清。综合上述四个方面,温斌全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具有明显证据优势,钟美山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钟美山主张温斌全借款30万元,除提供银行存款明细账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来佐证借款合意等事实的存在,故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要求温斌全偿还3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原告钟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基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