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格根塔娜、格日乐苏布达、阿拉坛苏布道、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格某甲,格某乙,阿某某,长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负责人:陈爱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宇,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某甲,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某乙(系格某甲长女),女,2001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格某甲,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某(系格根塔娜次女),女,200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格某甲,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共同委托代理人霍祥,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付金柱,男,蒙古族,1970年2月26日出生,通辽市司法局法律援助工作科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许,原告格某甲丈夫、原告格某乙、阿某之父纲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X旗X苏木X嘎查南2公里处时,与被告长海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F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纲某某当场死亡,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X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纲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长海负次要责任。死者纲某某的叔叔白某某对此认定书持有异议,以原告格某甲的名义申请复核。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了原认定。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因是:死者纲某某存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长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过错和责任上,死者纲某某过错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长海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纲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1.2㎎∕100㏕;被告长海的血液酒精含量为0㎎∕100㏕。被告长海驾驶的蒙F180**号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宝某,被告长海于2014年7月买卖受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死者纲某某于1975年8月1日出生;其长女原告格某乙于2001年7月26日出生;其次女原告阿某于2007年1月25日出生;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但因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异议而不提起诉讼,也不参加本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可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是根据保险合同所确定。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蒙F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长海应按多少的百分比例承担次要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从事故双方的过错的违法性、危险性、危害性和遭受后果的严重性综合比对,虽然被告长海的过错较轻,但在次要责任的范围内产生了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三原告请求主张的按40%和60%的赔偿比例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是否追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宝锁为共同被告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准许。据此,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追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宝锁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格根塔娜、格日乐苏布达、阿拉坛苏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格根塔娜、格日乐苏布达、阿拉坛苏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00000元;三、被告长海赔偿原告格某甲、格某乙、阿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6612.80元;以上合计共346612.80元。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科尔沁右翼中旗支公司负担5850元,由被告长海负担65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申请追加肇事车辆登记人宝某为共同被告,因其将车辆转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应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宝某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海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此部分己经一审法院确认,但一审法院在明知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下,依然不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海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而判决上诉人参照保险合同限额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海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交强险条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长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是未取得驾驶标的车辆资格的,故交强险不予赔偿;依据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一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是属于明确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已确认违法性,上诉人也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认为对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简单依据“严重性综合比对,无法律依据,故其认定的40%及60%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片面的,请中级依法发回重审,并依法撤销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号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格某甲、格某乙、阿某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长海答辩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出示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3、(2009)版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1、在保险单正本上红章明确载明无证驾驶免责;2、在投保单档案上有被上诉人长海签字,投保人声明已经明确写明了免责条款已经告知;3、(2009)版商业险保险条款,关于免责事由中包含无证驾驶,商业险不予赔付,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长海质证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宝某,保费都是长海交的,免责条款长海不懂,没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格某甲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单签字情况不清楚,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被上诉人长海对以宝某名义缴纳保险费没有异议,但否认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其告知,所以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是根据保险合同所确定。本起事故的肇事车辆蒙F180**号车辆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范围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宝某将车辆出借给长海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追加宝某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长海认可肇事车辆是从宝某处购买是该车车主,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长海否认上诉人在交纳保险费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应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