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49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利达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河北利达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4913号之一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山五号桥。法定代表人许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利达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马庄工业小区(南环路与107国道东南)。法定代表人:李晓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利达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保全费520元,合计811元,由原告无锡市普尔换热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苏建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洪光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