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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2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93号原告: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良,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甲。原告董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良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3月20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从相识到恋爱,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3月20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双方到阳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一子李某乙,经过慎重考虑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活至今已过一年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只要双方能够克服自己的缺点,以诚相待,共同为了儿子着想,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金虎人民陪审员  刘振龙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卫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