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高连生与关继波、关继涛、那殿君、黄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生,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456号原告高连生,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群力街四委*组。被告关继涛,现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古榆树村。被告黄卫东,现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古榆树村。被告那殿君,现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古榆树村。被告关继波,现住现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营城子满族乡古榆树村。原告高连生与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生诉称,四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四个月,到期后本利一次付清。并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为证,到期后,四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2分计算),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关继涛虽未出庭但庭前提供答辩称,因为我在外承包建筑工程,我和高连生之间有很多借贷关系,高连生是放高利贷的,在与我的多笔借贷关系中最少的是5分利,在欠据中标注的3分利实际上都是6分利,实际上在贵院起诉的四个案件中,我是实际借款人,其他被告都是担保人,但在欠据中标明的是欠款人,原告书写的欠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达到获取高利的目的,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可以偿还。被告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高连生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借据,2014年4月24日,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做生意借款,月息3分,按月计算。用期4个月,债务人共负连带责任,借款人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证明2014年4月24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4个月的事实。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四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用期四个月,到期后本利一次付清。并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为证,到期后,四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2分计算),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向原告高连生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四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四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索要本金及合理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偿还原告高连生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给付原告高连生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0元(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2分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减半收取,2,300.00元,由被告关继涛、黄卫东、那殿君、关继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学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