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伟南与赖俊明、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南,赖俊明,吴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119号原告:刘伟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代理人:袁耿升,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俊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吴美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刘伟南诉被告赖俊明、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耿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万元予原告;2、两被告以21万元为本金按利率18%/年的标准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从广东省电白县到佛山市创业,至2007年累计向原告借款21万元。被告赖俊明从2007年4月15日开始,��年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并承诺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从未偿还过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2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赖俊明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赖俊明原是广东省电白县人,于90年代后期从电白县到佛山市创业。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3份;5、《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1份;6、《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7、报纸报道复印件1份;8、《企业简介》复印件1份;9、《投资“保健品厂”的可行性报告》复印件1份;证��4-9,用以证明被告赖俊明有多间企业和多项专利技术,因进行产业化而有资金需求,被告赖俊明以此为由向原告进行融资借款。10、《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07年4月15日)复印件1份;11、《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08年4月15日)复印件1份;12、《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09年4月15日)复印件1份;13、《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10年4月15日)复印件1份;14、《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11年4月15日)复印件1份;15、《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13年4月15日)复印件1份;16、《借款协议》(借款时间:2014年4月15日)原件1份;证据10-16,用以证明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两被告均对借款本金21万元进行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双方约定利息为18%/年,被告赖俊明均��《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并代其妻子被告吴美英签名确认,被告赖俊明每年出具新借条后均会收回旧借条原件,故原告现不持有证据10-15的原件。17、《欠条(历年利息累计款)》(欠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对历年利息进行累计,两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两被告承诺对利息进行利滚利计算回报。18、《欠条》(欠款日期:2015年1月31日)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赖俊明于2015年1月31日承诺支付原告利息2560元但没有兑现。19、短信来往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但两被告并没有偿还。20、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21、离婚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据20、21,用以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两被告没有举证。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被告赖俊明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向原告借款21万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15厘,每季度还利息9450元。同日,被告赖俊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历年利息累计款)》,确认拖欠原告历年利息645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两被告从未归还过涉诉借款的本息。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赖俊明于2007年4月15日、2008年4月15日、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2011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出具了借款金额和借款利息与2014年4月15日《借款协议》均一致的6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两被告于1992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1、关于涉诉借款问题。(1)借款时间。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赖俊明每年出具新《借款协议》后均会收回旧《借款协议》原件,故原告现不持有证据10-15的原件。虽然原告不持有证据10-15的原件,但原告持有证据16原件,证据10-15已形成证据链,且原告的陈述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2007年4月15日、2008年4月15日、2009年4月15日、2010年4月15日、2011年4月15日、2013年4月15日《借款协议》是对2007年4月15日《借款协议》的续签,涉诉借款发生在2007年4月15日之前。(2)本息归还。诉讼中,原告确认两被告从未归还过涉诉借款的本息,结合被告赖俊明出具的《借款协议》和《欠条(历年利息累计款)》,本院确认被告赖俊明尚未归还涉诉借款的本息。(3)借款利率。涉诉《借款协议》上均约定借款利息为“15厘”和每季度利息9450元,但没有注明“15厘”的计算时间段。原告认为“利息15厘”应为笔误,根据双方约定的每季度利息9450元可推定出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18%(9450元/季×4季/年÷21万元)。经审查,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涉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4)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和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率。虽然原告不持有2012年《借款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主张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和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赖俊明责任问题。被告赖俊明拖欠原告借款21万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赖俊明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鉴于本院确认涉诉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故原告请求被告赖俊明以2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告吴美英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赖俊明在本案的债务发生时间为2007年4月15日前,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吴美英对被告赖俊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1万元予原告刘伟南。二、被告赖俊明以2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07年4月15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刘伟南。三、被告吴美英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