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敬海与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海,张宝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428号原告张敬海,男,194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福,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敬海与被告张宝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海的委托代理人冀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海诉称:2007年3月,张宝福因经营需要,向张敬海借款10万元,但由于张宝福到期无力偿还,2010年1月11日张敬海与张宝福达成协议,张敬海同意张宝福使用该笔借款至2011年底,到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8万元。2013年10月16日再次协议,张敬海同意张宝福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之后,张敬海无法与张宝福取得联系,期间多次催要,但张宝福一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1、张宝福偿还张敬海欠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18万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张宝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宝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张宝福向张敬海借款10万元,并由张宝福书写借条:今有张宝福向张敬海先生借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8年春节前还清,如逾期可直接追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张宝福。2010年1月11日张敬海与张宝福在原借条下方达成协议:就上述借款问题,与张敬海先生达成共识,此款张宝福使用到2011年底,到期共计还款人民币拾捌万元。借款人:张宝福。2013年10月16日再次协议: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张宝福。现无证据证明张宝福已偿还上述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张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张敬海出具的借据,可以确认双方借贷的事实,张敬海要求给付欠款十八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敬海利息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敬海欠款十八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十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四千一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宝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