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传新、薛瑞珍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颜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新,薛瑞珍,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颜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014号原告:张传新,男,193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县。原告:薛瑞珍,无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鹏,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奎果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广备,总经理。被告:颜博,男,197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传新、薛瑞珍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颜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新、薛瑞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颜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新、薛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其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房屋坐落:橙黄时代彩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价值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同创公司开发奎西村旧村改造项目中,拆除原告原有房屋,原告和被告同创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甲方(同创公司)根据文件批准在奎西村新建住宅。需要拆除乙方(申请人)房屋,达成安置协议如下:一、甲方(同创公司)以橙黄时代彩园xxxxxxxxxx室房屋,同乙方(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为定居安置。二、三、四:安置面积、房屋价款结算(略)。六、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由甲方(同创公司)办理并承担费用。七、安置建筑面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按产权处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结算,多退少补。八、过渡费发放:(略)。其他内容见协议。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把房屋交给被告同创公司拆除。被告同创公司用于安置的房屋建设现在处于扫尾阶段,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同创公司将上述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又出售给第二被告颜博,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进行了网上备案。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违法,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补偿安置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同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颜博辩称:同创公司在与颜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没有告知诉争房屋存在拆迁安置这一事实,否则颜博也不会同意与同创公司签订该合同,颜博是在收到诉状时才知道原告可能与同创公司之间存在安置纠纷。但颜博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网上备案合同已经近两年,在此期间原告对拆迁安置的房屋应该实时进行关注,在具备签订合同时应当积极与同创公司签订网上备案合同。颜博在与同创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同创公司根据文件批准,在奎西村新建住宅,需要拆除原告使用的座落在西山幼儿园的平房,建筑面积50.52+43.95平方米,使用面积77.69平方米及附属物等。被告同创公司以橙黄时代彩园9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98平方米,同原告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交换,作定居安置。旧房交被告同创公司拆除并回收旧料,原产权注销;被告同创公司与原告同等建筑面积94.46平方米,不结算差价;原告应付被告同创公司4494元;双方产权调换后,关于安置房屋毗邻产权的管理等有关问题,按照房管部门有关规定招待安置房产权过户手续和国有土地登记手续由被告同创公司办理,并承担其费用,超出原房屋产权面积的办证费用由原告承担,并对房屋安置建筑面积、过渡费发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21日,被告同创公司与被告颜博签订编号为03xxxxxx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橙黄时代彩园9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以总价542880元出售给颜博。合同约定颜博于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2014年5月3日,被告颜博向案外人赵欣账户汇入800000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同创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房号:橙黄时代彩园X号楼X单元XXX房,该房款人民币¥542880元已于2014年5月3日汇入公司会计赵欣卡中,赵欣为本公司会计。”因原告得知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网上备案,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系当事人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且已生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传新、薛瑞珍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了《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同创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张传新、薛瑞珍予以补偿安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故,原告张传新、薛瑞珍主张确认其与被告同创公司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橙黄时代彩园xxxxxx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颜博知道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因此不能证明颜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颜博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传新、薛瑞珍对其与被告徐州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4月7日签订的《拆迁产权交换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本市橙黄时代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取得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