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06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洪涛(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志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偿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田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1个月偿还,但时至今日尚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偿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田某负担。被告田某经本院送达起诉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举证了由被告田某出具的借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田某,2015年6月3号。原告主张该借款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计算到还款之日,但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被告田某借其现金50000元,原告张某举证的借条1份能够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50000元应由被告田某偿还。故对原告张某请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该借款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原告张某也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方敏审 判 员 李咸申人民陪审员 李若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科永注: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