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胜朝与罗方政、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胜朝,罗方政,叶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649号原告:何胜朝,男,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教师,住普安县。被告:罗方政,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叶鹏,男,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何胜朝与被告罗方政、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胜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方政、叶鹏经本院登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胜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叶鹏(担保人)电话联系原告,称一朋友需偿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叶鹏提供担保。16日,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由被告罗方政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由担保人负责追还,否则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本息和违约金。在二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罗方政、叶鹏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罗方政、叶鹏未到庭应诉,对原告何胜朝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月16日罗方政出具借条向原告何胜朝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3.5%,每月付清利息,若不按时付息,则从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加付违约金,借款人用房屋家产、树林等作抵押,担保人用一切家产(含房屋、树林)等作担保,此款由担保人负责追还,否则由担保人归还本息和违约金。”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方政出具借条向原告何胜朝借款,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经原告何胜朝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方政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罗方政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月计算至2016年5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共计22400元。本案借条对担保责任的约定为:“此款由担保人负责追还,否则由担保人归还本息和违约金。”并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叶鹏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叶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被告罗方政、叶鹏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方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胜朝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2400元,本息共计62400元;二、被告叶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方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龙 浚审 判 员  李畅君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