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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季晓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13行初2号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兰店经济开发区李店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普兰店区中心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姜天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斌,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号3—5—39。委托代理人:孙世信,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住普兰店市同仁街**号3—3—31。第三人:季晓忠,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满族,住普兰店市中心路一段***号3—1—38。委托代理人:刘恩江,男,1938年5月5日出生,满族,系普兰店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住普兰店市中心路二段136号1—5—17。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季晓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3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季晓忠申请回避,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以此案需要指定管辖为由报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我院管辖。我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斌、孙世信及第三人季晓忠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针对以上违法行为,我局于2015年1月23日下达了《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普人社监令字〔1508220004〕号)。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四民再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季晓忠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的事实依据是三份判决书、裁定书,这三份证据中确认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区间是2009年2月18日之前,判决书、裁定书并未对2009年2月19日之后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即劳动关系的区间性、时间性确定了原告与第三人不可能永久拥有劳动关系,被告以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2011年6月27日通知。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11年7月12日起已经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5日,劳动者季晓忠投诉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该案件于2015年1月5日批准立案,2015年1月23日该单位授权委托人到普兰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经查原告单位未给季晓忠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理由是单位与季晓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者季晓忠提供的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四民再申字第9号,可以认定劳动者季晓忠与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单位未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属实。2015年1月23日,我局依法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普人社监令字1508220004号)要求原告为劳动者季晓忠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针对原告拒不改正的行为,我局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普人社监罚先告字(2015)005号),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2015年3月2日,我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05号)。综上所述,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省高院的裁定已经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相关机构有权、有责处理该案子,不需要任何法律机关确认。第三人在庭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普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2、(2012)大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以及第三人季晓忠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的待证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证据1、2与本案审查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季晓忠投诉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批准立案受理后,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经查原告单位未给季晓忠缴纳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被告立案受理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经监督检查,针对原告未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下达普人社监令字1508220004号《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其五日内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被告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普人社监理告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先行告知、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进行改正,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单位罚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与第三人季晓忠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0)辽立三民申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辽审四民再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具有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2015年1月5日,第三人季晓忠向被告举报,原告欠缴第三人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经过调查,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在五日内补缴第三人季晓忠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被告,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单位罚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与第三人季晓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对其主张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7月12日起已经解除,因其未提交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且未向被告进行申辩及申请听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普人社监罚决字(2015)0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富新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杨景华审判员 张 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