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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石彦辉,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丽芹,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金锁,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宋迎春,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董玉军,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石玉玲,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被告宋迎春、石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锁、董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石彦辉与王丽芹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2013年6月8日,被告石彦辉向邮储银行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石彦辉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石彦辉、王丽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9,999.97元,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15,628.96元,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迎春辩称,暂时没有能力给付。应该找借款人石彦辉还款。被告石玉玲辩称,当时是联保贷款,现在石彦辉还在,应该找石彦辉还款。贷款时石彦辉有房子有车。如果石彦辉没有能力偿还同意为其偿还。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王金锁、董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2013年6月8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石彦辉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4.58%,贷款期12个月,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合同上有借款人石彦辉签字捺印。被告宋迎春质证,合同属实。被告石玉玲质证,属实,没有意见。2、提交2013年6月8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上有六被告亲笔签名及捺印。证明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迎春质证,是本人签的。被告石玉玲质证,是本人签的。3、提交提交2013年6月8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石彦辉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被告宋迎春质证,对。被告石玉玲质证,对。4、提交石彦辉与王丽芹的户口本复印件、王金锁与宋迎春、董玉军与石玉玲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彦辉与王丽芹、王金锁与宋迎春、石玉玲与董玉军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宋迎春,没有异议。被告石玉玲,没有异议。5、提交2016年2月20日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证明,证明被告石彦辉、王丽芹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被告宋迎春质证,石彦辉就是外出打工了。被告石玉玲质证,石彦辉就是外出打工了。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石彦辉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5,628.93元。被告宋迎春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石玉玲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王金锁、董玉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宋迎春、石玉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石彦辉与王丽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8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石彦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石彦辉发放贷款4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石彦辉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石彦辉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被告石彦辉、王丽芹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石彦辉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石彦辉所负债务是石彦辉与王丽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石彦辉、王丽芹共同偿还。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石彦辉与王丽芹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彦辉、王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3月2日前的借款本息55,628.93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39,999.9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对被告石彦辉、王丽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彦辉、王丽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元、公告费7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石彦辉、王丽芹承担,被告王金锁、宋迎春、董玉军、石玉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源: